依《加中税务协定》避免两地重覆纳税 |
加拿大与中国政府在1986年签署《加中税务协定》(Canada-China Tax Treaty),该协议的目的,是为避免对与两国均有关系的人士,进行双重徵税及打击偷漏税行为。 克尔(Brent Kerr)指出,总体上看,该协议的原则是,如果公众在中国的收入已经在当地合法纳税,在加拿大是可以免税的。反之亦然,中国政府也承诺对公众在加拿大依法纳税的收入,给予免税对待。 克尔强调说,关键是如何界定中国移民是否为加拿大税务居民,如果移民不是加拿大税务居民,就不必向加国纳税。很多新移民经常溷淆加拿大移民法,及税法中的加拿大税务居民定义,移民法中规定移民必须居住的最少天数(如5年内至少住满2年),以保持永久居民的身分,这与税法的定义不同。 本国税法原则规定,移民如果每年在加拿大居住超过183天,均被视为加拿大居民。但如果每年居住的天数少于183天,仍被列为加拿大居民,原因为税局除看移民居住的天数外,还会考量该移民的加拿大「居民联繫」(resident ties),包括移民在加国是否拥有物业,配偶及子女在加国就业、读书,在加国拥有汽车、银行账户、信用卡等,税局将以此认定移民同本国有密切联繫,即使居住的时间不足183天,仍会被视为加国税务居民。 |
中·加(加拿大)税收协定和议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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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加(加拿大)税收协定和议定书 一、协 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加拿大方面: 加拿大政府征收的所得税。 (以下简称“加拿大税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有关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加拿大”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加拿大领土,包括根据国际法和加拿大法律,加拿大可以行使权力的有关海底、底土和其自然资源的加拿大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中国税法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管辖权和实施中国税法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加拿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加拿大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所有个人和按照该缔约国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所有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经营的船舶或飞机;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加拿大方面是指国家税务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确定如下: (一)应认为是具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如果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具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 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的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并确定对这个人适用本协定的方式。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该工地、工程或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述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所提及的活动,按照该款规定这些活动即使通过该固定营业场所进行,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为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如果这些人按常规进行其本身业务,不应认为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已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从属于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借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获的利息,银行企 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船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和第七条的规定,仅在缔约国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主要经营旅客或货物运输取得的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三、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 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 (一)如果该受益所有人是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10%选举权股份的公司,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10%; (二)在其它情况下,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15%。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它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进行该项分配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税法,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权利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六、虽有本协定中的任何规定,在加拿大设有常设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按照加拿大法律的规定,仍应缴纳非加拿大公司的附加税。但是,该附加税的税率不应超过10%。在本款中,“收益”一语是指属于在加拿大的常设机构扣除当年和前几年以下款项后的利润: (一)属于该常设机构在当年和前几年的营业亏损(包括转让构成该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财产所造成的亏损); (二)除本款所述附加税外,该项利润在加拿大缴纳的所有税收; (三)在加拿大再投资的利润,但该项扣除额应按有关在加拿大的财产投资计算扣除的现行加拿大法律规定,和以后对这些规定的修改确定,该修改不应影响其基本原则。 七、第六款所述的附加税,应仅在该公司或与该公司经营同样或类似业务的有关的人的累计收益额超过50万加元($500,000)的情况下征收。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当该利息是支付给: (一)在加拿大方面: 1.加拿大政府; 2.加拿大银行; 3.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加拿大出口开发公司; 4.加拿大政府拥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2.中国人民银行; 3.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中国银行或者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CITIC);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拥有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一致承认的金融机构。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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